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00000000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 蔡玉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蔡玉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主文第一項所示違約金之起算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外,其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被告丁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邀
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二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息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攤還,每期攤還二萬元,第一次本金攤還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000000000僅繳付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本息,嗣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已喪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四十萬元、按年利百分之八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為百分之八點二六三),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而被告乙○○、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
㈡被告蔡玉蘭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台灣企銀白金卡申請書」,約定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百分之五,加上全部超過信用額度部分、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被告若未於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經原告發卡在案。被告蔡玉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應繳款而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二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及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合計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玉蘭給付等情。
㈢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優先升等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往來明細等為證,而被告三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蔡玉蘭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因被告丁000000000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始負違約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