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蔡欣妤 原名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7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28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相對人甲○○之累,背負諸多債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因相對人異議就失效,至少應開一次庭,瞭解真相,再決定是否應繳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視同起訴,經原審於民國97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681,384元,雖抗告人具狀請求原審展延補費期限,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係屬法院酌量期間,且無不當之處。況原審係在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13日之後,始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