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88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捌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叁佰捌
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