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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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雖具狀陳稱請准予展延補繳期限云云。惟按期間,除法定
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
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
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
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
字第169號判例參照)。經查,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係屬裁定期間,得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法院對於該期
間之長短有裁量之權,本院命原告於5天內繳納裁判費,並
無不當。縱認5天繳納期間過短,原告無從如期繳納,原告
仍得於本院駁回其訴前補繳之,本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
由,予以駁回,此觀之上揭判例要旨甚明。本院於97年9月
16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自97年9月18日送達原告之
日起迄今,原告共有13日期間得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均不肯
繳納,其空言補繳裁判費之期限過短,顯無理由。是本院於
繳費期限過後8日始駁回本件訴訟,應無補繳期間過短之情
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