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法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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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法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法字第74號聲請人 陳公亮 即財團法人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之法人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
63條之法人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而查財團法人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登記會址雖曾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惟現今已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有聲請人聲請狀所列地址及該法人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一件可稽,至於章程將之列入並聲請為變更內容,仍不妨該基金會目前地址已遷移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自屬違誤,應以財團法人目前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方有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