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40,000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