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又按信用卡發卡銀行如果知有「假消費、真刷卡」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再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二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被告與 歐陽天羿 共謀,由被告使用合法領用之信用卡,在共犯歐陽天羿所經營之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並由歐陽天羿將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被告則依事先約定取得款項,是被告與歐陽天羿間,就所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新舊法比較如後述)第71條第1款之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與歐陽天羿間,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漏未敘及,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充。另聲請人認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屬幫助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⑶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自公佈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改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籌措資金,竟藉以「假消費、真刷卡」周轉資金,犯罪手法、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刷卡取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網路版)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代理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並均陳稱願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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