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B5967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身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者,處1,2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非屬特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並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596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7月4日)前之96年6月7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6月13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B59672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當時已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置於機車上,且伊照顧身心障礙之幼兒,已非常辛苦,無錢再另購置特製車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非屬特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1張附卷可稽,且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96年6月27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3225700號函覆甚明。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第2項規定:「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內政部、交通部依上開條文之授權,於91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明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第7條第2款、第3款亦明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其為機車者,出具駕駛執照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時,均須註明特製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欲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除需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外,其為機車者,需為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未具備此等要件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即屬違規停車。本件受處分人固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機車上供查驗,惟其所騎乘機車非屬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揆之上開說明,仍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至受處分人所持上開理由,尚無從執為免予處罰之事由。本件舉發並無違誤,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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