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喜安 (原名李
貴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8,2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