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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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高德年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
,1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