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吳玉蘭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 如
王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
足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