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林吉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係於
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開債權,
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乃以相對人之
住所即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
逾期」、「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招領逾期」、「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件:
通知書:
主旨:為通知本公司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榮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轉讓事宜,詳如說明,敬請查
照。
說明:荷商荷蘭銀行與台端間之信用卡貸款本金(或保證債務)
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暨前開債權之擔保物權
及其它從屬之權利等,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債權
讓與予新榮資產公司,現新榮資產公司再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本公司,特此告知。
通知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高朝陽
聯絡人:陳科長
聯絡方式:(00)0000-0000分機1525/1526/1527/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