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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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張守
志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1,020,000元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與被告
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原無任何債務糾葛,且原告目不識
丁,一生未曾簽發本票,從未與 張守志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亦未授權張守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迄收受鈞院98年度
司票字第7975號民事裁定,始知遭人偽造,爰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今年71歲,沒有受過教育也
不識字,平日務農為生,名下有土地沒有存款,是張守志
偷拿原告之身分証及印章去使用,張守志將身分証、印章
交回來時,原告還問張守志:「有無拿去亂用?」,張守
志回說:「沒有。」,張守志交回印章身分証時有帶被告
至家中,但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張守志向被告借
錢的事,當天並無多問即出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平日經營卡拉OK店,張守志係其店裡常消費之客人
,張守志經常向被告調借現金,但張守志交付之客票均已
退票,張守志最後一次要再向被告借錢時,被告要求張守
志應提供更確實之擔保,張守志即稱其父親即原告願與其
共同簽發本票,張守志並拿出原告之身分証及印章取信被
告,被告遂相信原告已授權張守志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乃將張守志帶到被告胞弟 洪春培 住處,由洪春培見証張
守志親簽系爭本票並代原告簽寫系爭本票,完成簽發系爭
本票後,被告陪同張守志回到原告住處,親眼看見張守志
將身分証、印章交回原告手中,原告還詢問張守志:「事
情都處理好了?」,張守志稱:「處理好了。」,被告更
確信原告同意張守志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二)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
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
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
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
,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716號判例著有先例)。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其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自行將印章、身分
証交付張守志,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
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及
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雖非原告親自簽發,是否
係原告授權張守志簽發?如原告並未授權張守志簽發,原
告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張守志簽發?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子張守志簽發所交付,且原
告亦為共同發票人,堪信系爭本票之簽發縱非原告親為,
亦係原告授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洪
春培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簽發,然經
證人洪春培到庭證稱:「因為我姐姐甲○○不識字,我怕
她被人家騙,所以叫她把張守志帶來家裡,我好看著他們
簽本票。98年6月30日當天張守志說他爸爸乙○○不識字
而且沒有空,所以沒有辦法親自來,但是他有帶他爸爸的
身分證和印章,證明他爸爸有同意他代簽本票。我還有再
向張守志詢問乙○○是否知情,張守志說他爸爸知道,否
則不會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系爭本票上面乙○○的簽
名是張守志簽的,印章也是張守志蓋的,簽完本票之後我
們聊了一下,張守志就和我姐姐離開。我們是看到張守志
有帶乙○○的身分證和印章來,所以認定張守志已取得乙
○○的同意。」等語(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開証人洪春培之証詞,均為張守志簽發系爭本票時單
方面之說詞,並非証人向原告本人當面確認之証詞,若張
守志一開始即有欺瞞被告之故意,以取得原告身分証印章
博取被告之信任,張守志對被告及証人洪春培之說詞均無
法代表確已取得原告簽發本票之授權,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原告授權張守志簽發系爭本票。又,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乃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該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父母子女或夫妻、手足間,
因念及親情而不願對偽造有價證券之親屬提出刑事告訴,
於實務上亦屬常見,尚難僅因原告迄今未對張守志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即認為原告曾授權張守志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其主張原告應負授權責任而給付票款,尚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又被告主張原告將其印章、身分証交付張守志使用,至少
是知悉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按票據
法本身雖無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從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
義性特質言之,票據行為之形式或外觀,較諸一般法律行
為更受重視,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票
據行為當然亦可成立表見代理。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
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
,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
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
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
照)。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雖未授權張守志簽發系爭本票
,但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至少應舉證證
明①張守志所為代理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在原告曾經表示
授與張守志代理權之範圍內,或②原告實際知張守志以其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如果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前述①及②之要件,縱使被告誤以為張守志有權代理
原告簽發本票,仍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亦不得要求原
告負票據責任。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回印章身分証時曾詢
問張守志「事情處理好了嗎?」等語,惟「事情」是否即
指簽發本票乙事,被告並無法舉証証明,況且張守志若一
開始即有意騙取原告之身分証印章使用,張守志即不可能
對原告說明取用身分証印章之真正意圖。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實際知悉」張守志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從而,縱令被告誤以為張守志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因原告並無前述①②之事由,尚難認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亦非原告授權
他人簽發,原告又無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原告自無
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
├─────────┼─────────────┼─────────┤
│98.06.30│340000元(CH778279)│98.08.31│
├─────────┼─────────────┼─────────┤
│98.06.30│340000元(CH778284)│98.08.31│
├─────────┼─────────────┼─────────┤
│98.06.30│340000元(CH778286)│98.08.3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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