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請人 范發奇
聲請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
被告 吳庭易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16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自訴准許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之友人 王辰浩 間,曾因互認有誹謗犯行而分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前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609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參以證人王辰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將遭到IG帳號「minawu445」騷擾的事情跟被告說,該IG帳號的訊息中要伊跟「阿奇」道歉,「阿奇」就是聲請人的綽號,該IG帳號還有講他的生日,生日跟聲請人是一樣的等語,並有被告與王辰浩間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IG帳號「minawu445」號訊息截圖及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雖聲請人堅稱並非其以該IG帳號傳送訊息與王辰浩,惟聲請人並不否認其之綽號為「阿奇」,復觀該IG帳號「minawu445」號訊息中多次以「阿奇」自居,則被告認係聲請人使用該IG帳號傳送訊息與王辰浩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縱有撥打電話至聲請人任職公司並由聲請人接聽電話,然觀諸該通話中被告所陳述內容,尚無具體明確傳述欲加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亦難以排除係被告為求聲請人不再有騷擾行為之情緒用語,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二)被告所涉誹謗罪嫌部分:
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指證稱:第1通電話是伊同事接的,被告只說要找伊,所以同事把電話轉給伊,第2通也是同1位同事接的,但被告要同事不要把電話轉給伊,被告說要伊同事轉達給伊,沒有轉達給別人的意思,但該同事沒想那麼多,可能不小心於其他人在場時說出來,該同事接到第2通電話時沒有把電話開成擴音等語,顯見被告僅意將第2通電話之內容傳述與特定人知悉,自難謂其有何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此罪責相繩。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