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告 王昱暉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紹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萬3,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 官洪忠改
附表: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受款人
王昱暉
7,063,878元
1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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