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 董明正 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董明正,未記載被
告董明正之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持
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董明正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後,補正被告董明正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