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初尚能和睦相處,惟被告竟因竊盜犯行,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罪刑,屬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核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主張或請求調查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