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在大陸結婚,為原告之配偶,並已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時約定婚後至台灣同居,惟被告之旅行證核發後,原告復於同年三月二日赴大陸邀被告至台灣共同生活,被告答以會儘快辦理來台手續,嗣經多次聯絡均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顯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請求權選擇合併)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大陸通行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訊問證人 謝金龍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婚姻效力及判決離婚事由之事件,即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意思,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兩造雖約定至台灣同居,惟被告於結婚後從未來台灣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金龍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八五八七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紀錄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後,雖約定至台灣同居,而被告未依約定至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覓無著,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一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而原告因而向本院訴請離婚,足見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則兩造之婚姻應已達於難於維持之程度,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主張離婚判決之請求,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