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爰於九十年十月間,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帶小孩離家,另住在工作之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乙○○前往高雄市○○區○○路二十六之一號「琳達髮藝」即甲○○工作地點,欲將小孩帶回,惟因甲○○不同意,並因此又發生口角,乙○○竟將小孩強行抱入車內,甲○○立即上前阻止乙○○離開,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見甲○○左手拉著車門把、右手握著車門旁之門框,仍強力將車門關上之時,致甲○○之右手拇指遭車門夾到,使甲○○因之受有右大拇指關節腫脹及左手掌挫傷(三×一公分紅色傷痕)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且要帶小孩離開時,在關車門時有夾到告訴人的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先稱︰伊雖於關車門時有夾到告訴人的手,但當時伊是很自然關車門,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手突然伸過來,才不小心夾到云云。復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即上車並關上車門且已開動車子,告訴人過來開伊車門,因車輛行駛車門就擦撞到左邊車輛車尾處,伊即趕快將車門關上,才不小心夾到告訴人的手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妻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當時被告抱著小孩自左前駕駛座上車後,將小孩放在右前座位上,並要駕車離開,因小孩在哭不跟被告回去,伊即上前阻止,左手拉著車門把,右手扶著車身框,被告仍用力關車門,而夾到伊右手大拇指,左手去拉開車門,被告竟直接將車開走,左手掌才擦到,且被告未將車門關上就直接開走,車門還擦撞到其他車輛右後車尾燈處等情甚詳,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林淑華 證述︰伊是告訴人姐姐,當天亦在場,因被告到告訴人所開設之店裡要將小孩帶走抱上車,告訴人即去阻擋,二人在店外講話,伊就看到被告一手抱著小孩,一手舉起來好像要打人,伊馬上衝出去,被告將小孩抱上車,告訴人就抓住車門,被告仍用力將車門關起來而夾傷手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訊問筆錄)。
(二)並觀諸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在駕駛座之車門旁邊,伊已關上車門並開動車子,告訴人突然開伊車門,後來因車門打開擦撞倒左邊車輛,伊即趕快將車門關上,此時才夾到告訴人的手之過程;即分解被告所述過程來看,被告當時已發動車輛,告訴人勢必須跟著車子之速度行走或跑步才得以順利打開車門,且告訴人需仍跟著車子並抓住車門框時,才有可能在車輛因向前行駛致車門擦撞倒其他車輛,且如告訴人在車輛行進間抓著車子進而開啟車門,復因車門擦撞其他車輛,被告始緊急將車門關上,車輛有一定速度,被告駕車行進、停止間,告訴人並未因此車輛之速度而受影響,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尚難遽已採信。且被告並自承當時與告訴人間為小孩之事而有口角爭執,且告訴人又站立於被告我駕駛車輛旁,且勢必抓住車門或車子才可能阻止被告,被告對此當可預見,在關車門欲離開之際,被告當可認識到因告訴人仍在車門旁,此時如仍強力關上車門,則有可能有夾到或擦到告訴人,至告訴人受傷之情,被告猶仍執意關上車門,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又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關節腫脹及左手掌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市醫診字第一三七六六號診斷證明書醫份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右手拇指傷害之相片二幀在卷足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 洵湛 認定。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太太」,欲證明當時夾傷告訴人手指之過程,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名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致無法確認究為何人,且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毆打告訴人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飯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