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初時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行蹤不明,原告於九十年間因車禍受傷,被告亦未返家照料,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記錄表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歐明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因為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一處,故同意原告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記錄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即原告之兄長亦到庭證稱:「我弟弟夫妻已經一年多沒住在一起,已經約一年多沒見過被告,期間被告也沒和我聯絡過。和弟弟去找過被告,但是沒找到。弟弟住院時我有去看過弟弟,但是也沒見到被告去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二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到庭陳述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