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我國人民,被告是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並約定共同住所為原告在台之住處。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於同年八月離家,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原告妻即被告之國籍為泰國籍,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當應適用夫之本國法,而本件之夫即原告係屬我國籍,則審理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台住處之事實,除經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來台,迄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始離台,有該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六一八四一號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住所,是被告始會於婚後隨即並長期來台探視原告,其理甚屬灼然。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離開上開約定住所,迄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外,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明芳 到庭所證:「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離家以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與家人聯絡,我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等語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原告自可依首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則有關「履行同居」之訴,係婚姻效力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又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在台住處,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