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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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至屏東市○○○路○○號「金龍興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搶奪店內金項鍊(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搶奪罪,係以證人丁○○、甲○○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認,及被告所使用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案發當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屏東新園鄉附近撥打,有卷附該電話通聯紀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至現場之煙蒂經STR檢測結果,雖排除該煙蒂上之DNA來自被告之可能,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然該項檢測之樣本,可能因原本採樣有誤致無法相符,尚難逕行排除被告作案之可能。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本件非其所為,其已有年餘未曾到過屏東地區,甲○○係因遭其檢舉偽鈔案,而挾怨報復胡亂指認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金龍興銀樓」老闆丁○○於警訊時,雖曾依警方所提供之被告側面近照,指認被告與銀樓監視錄影帶中之搶匪為同一人,惟案發當時證人丁○○係坐在店內椅子上,歹徒則係背對伊而在櫃檯與伊妻子交談,此亦經伊自陳無誤,是證人丁○○既未目睹行搶歹徒容貌,則伊就被告相片所為之上開指認是否可採,已屬可議。
(二)證人甲○○雖於警訊時指認錄影帶中之歹徒即為被告,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改稱並不確定云云,是證人甲○○所為證言前後矛盾,亦難採信。
(三)當天行搶之人身材瘦瘦的,約一百七十公分,身高雖與被告相仿,然身材絕對沒有庭上之被告強壯,當時歹徒戴一頂帽子,並把帽簷壓低,伊太太有拿一根香菸給搶匪抽,搶匪抽完之後就放在煙灰缸內,警察拿去驗的煙蒂確實是搶匪抽過的,當時煙灰缸裡並無其他煙蒂,搶匪的帽子後來還遺落在店內等語,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之內容,亦確實發現案發當時有一身穿黑色T恤、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趴在銀樓櫃檯前,但該名男子之身形瘦小,與被告之體型並不相符,此有當日筆錄在卷足稽。又扣案煙蒂及帽子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煙蒂經由STR型別檢測後,可排除該煙蒂上之DNA來自被告之可能;而扣案帽子帽緣經抽取DNA檢測,則未檢出型別,此分別有內政部刑事警政署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九一一七八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七八九七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其未為本件搶奪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被告所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友人 溫元吉 借其使用的,惟其已於九十年五月初交給乙○○使用等語,雖經證人乙○○否認在卷,然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前往屏東地區,尚不能憑此遽予認定被告即有為本件搶奪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