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慶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該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0七號輕型機車穿越該交岔口,以致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胛骨折、右第六、
七、八肋骨骨折、右肩、右肘、右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筆錄及和解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