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之初尚能和睦相處,惟上訴人竟犯竊盜罪行,於九十一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人所犯竊盜罪係屬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等情。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境至大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返國,並未收到出庭通知,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自非合法,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上訴人固犯竊盜罪經判刑三月,但此乃因上訴人罹患中度精神病,在精神失常之情形下所為,既非故意,自有可原,何能一概論以係犯不名譽之罪。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國期間未有金錢之獲得,怒而以離婚為手段,證諸目前兩造仍同居而生活愉快甜蜜,可見一斑,如遽然判決離婚,顯係拆散美滿婚姻與家庭,殊非所宜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份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所明定。上訴人既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參照),核與上開規定之離婚事由相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判決准其與上訴人離婚,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其係在精神失常情形下犯罪,並非故意云云置辯,並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然尚與其罪刑之確定無礙,自無可採。又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至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父 劉肇榮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客觀上足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抗辯原審准許一造辯論而判決自非合法云云,亦無足採。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林健彥~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