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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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戒治,於89年10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該院88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0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於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16時許遇警盤查前,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1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見其身體外觀有新注射之明顯針孔,並查知有毒品前科,而取得其同意與警隨同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11日16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免刑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該院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戒治,於89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該院88年度訴字第
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同年10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見其身體外觀有新注射之明顯針孔,並查知有毒品前科,而取得其同意與警隨同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各1紙在卷可徵,且被告為警採尿初步檢驗時點為98年9月11日16時40分,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17時6分,有採尿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可憑,是被告在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已自其身體及初步檢驗結果產生合理懷疑,基此,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未發覺」之要件,而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配合驗尿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為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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