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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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八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裁定案號:99年度雄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於民國99年6月24日,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528號及11129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然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業於99年5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298號案件之查封物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7日拍定,相對人明知前開事項仍故意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未慮及此而為前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又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則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針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298號及併案執行之98年度司執字第127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現正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卷及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以新臺幣27,2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且就供擔保之金額之計算及依據,亦無不當之處。至抗告人表示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確定且查封物業經拍定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再字第3號卷宗,其所涉與系爭民事事件之事實不同,且系爭民事事件現仍繫屬與本院高雄簡易庭,迄今尚未終結確定;又雖查封物業已拍定,惟仍未分配完畢,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相對人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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