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助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存字第64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