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侵入由空軍防空砲兵第606群單位保管之系爭桃園縣龜山鄉山德村建國新村52號空眷舍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材質為鐵質,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有卷附照片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上開老虎鉗,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持老虎鉗為工具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不重,嗣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