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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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
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閱屬實。
三、經本院審查前揭案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28,225元│聲請人實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42,337元│相對人實際支出│├───────┴──────────┴────────┤│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2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伍幸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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