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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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涉詐欺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據影本1紙,及證人 許文玲 之證述,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97年9月8日(97)北富銀中字第264號函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乙○○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指被告乙○○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故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甲○○財產損失新臺幣30,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之事項,要與被告所涉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無關,被害人自可另循損害賠償之救濟途徑請求,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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