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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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組、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被告不見悔改,暨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之抽油管1組、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