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永忠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匯款錯誤至分期付款帳戶,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進行驗鈔作業,始可取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按照對方指示匯款2筆各為98,000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單各1份。(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乙○○因而蒙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