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向被告養工處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此有被告養工處民國98年11月2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80026396號函及函附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且為被告養工處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為高雄市道路之維修及養護機關,並於98年8月間,將整修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周圍道路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嗣被告松旺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於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自行車道上,接近明誠二路西向內外車道分界線之延伸線南側0.5公尺處,挖掘長寬各0.8公尺、深6公分之正方形凹洞(下稱系爭凹洞),而於此情形,被告本應注意在該處放置警告標誌,卻未放置,致伊於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行駛時,誤陷系爭凹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粉碎閉鎖性骨折、頭皮裂傷、顏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配戴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亦因而毀損,則被告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管理應有疏失,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伊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958元、看護費用112,000元,且有6個月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67,692元,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另系爭眼鏡價值6,000元,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良銘 所有,其修復需費6,000元,經折舊後為4,200元,且業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是伊共計得請求連帶賠償510,850元,被告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養工處則以:系爭工程業發包由被告松旺公司承作,而此承攬契約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應非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範之範疇,又系爭凹洞非伊所造成,且被告松旺公司既已承攬系爭工程,即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管理人,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之管理有欠缺,亦應由被告松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以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系爭凹洞長達21.3公尺,系爭事故與系爭凹洞有無因果關係實有可疑,況系爭凹洞位於內側車道上,如原告遵行交通法規行駛外側車道,並保持適當車速,且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主張需他人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且系爭機車修理費及眼鏡費用應計算折舊,而其住院病房等級亦逾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身分地位所需,又未證明其於中醫看診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且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松旺公司則以:系爭凹洞應非伊施工過失所造成,其餘答辯同養工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時,於明誠二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西側之明誠二路快車道(下稱系爭道路)上摔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上開交岔路扣西側南北向自行車道上
,接近明誠二路西向內外車道分界線之延伸線南側0.5公尺處,路面有一長寬各0.8公尺、深6公分之正方形凹洞,且周圍未放置警告標誌。
㈢系爭機車為陳良銘所有,係95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需支
出6,000元之修復費用,且均屬零件費用支出而需為折舊,又陳良銘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
㈣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該眼鏡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1年前以6,000元購買,應折舊30%。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於98年9、10、11、12月份之薪資分為7,800元、7,800元、7,800元、16,900元。
㈥被告間有訂立「98年度道路委外巡查及改善工程(左營區)」採購契約,系爭路段在該契約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事故是否與此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養工處固抗辯系爭道路之巡查及改善工程業已發包予
被告松旺公司承攬,該道路之實際管理人應為被告松旺公司,若管理具有欠缺,應由被告松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道路之設置亦無欠缺,而其上所具之系爭凹洞又非其所造成,其應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道路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其養護管理機關,而其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存有系爭凹洞,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道路既為被告養工處負責養護管理之路段,其上之凹洞縱非被告養工處所造成,仍無礙於其就系爭道路所具之養護管理責任,僅係日後被告養工處得否依此再向他人求償之問題,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即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而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告養工處自於公共設施管理應具有欠缺,是依諸前開說明,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養工處固將系爭道路之養護發包予被告松旺公司承攬,惟此仍不影響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僅係被告養工處於賠償後得依被告間承攬契約另行求償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養工處復抗辯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已距系爭凹洞長達21
.3公尺,系爭事故與該凹洞應未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證人即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 戴靜心 證稱其當時眼角餘光有看到原告經過系爭凹洞,原告經過後車行不穩,大概過了三部車距離之後才突然倒下去,並無跟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證人戴靜心與兩造均無密切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必要,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於原告之後,應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原告確有經過系爭凹洞,且並非因系爭凹洞而即為倒地,而係經過系爭凹洞影響騎乘機車之平衡,嗣因未能重新維持平衡而倒地,是其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跡與系爭凹洞具有一定長度之距離尚合常情,應難以此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凹洞無涉,故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
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此而損壞,該些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養工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系爭凹洞是否為被告松旺公司施作工程所挖掘?被告松旺公
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凹洞係被告松旺公司施作工程所挖掘,且其於挖掘該凹洞後未設置警示標誌,造成其發生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松旺公司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養工處員工 蔡明昆 證稱其於98年8月25日發現系爭凹洞,其回到辦公室時有上簽呈反應,但是隔日上午委外廠商說水工處已經在現場作維修,且已修補完畢等語,則以證人蔡明昆係為被告養工處之員工,應無故為偽證而有利於被告松旺公司之必要,且其又為發現系爭凹洞之員工,就該凹洞之處理過程應甚為知悉,而可採信,則系爭凹洞顯非係被告松旺公司施工所造成,而原告就系爭凹洞係被告松旺公司施作工程所挖掘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諸前述說明,其上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系爭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路○○○號前,明誠
二路為市區道路,以窄式無柵欄中央分向島為車道劃分,其由東向西車道之內車道寬3.8公尺,外車道寬5公尺,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並有戴安全帽,又事發後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以車頭距明誠二路504號西方13.4公尺及中央分向島2.8公尺、車尾於內外車道車道線上,頭西南尾東北之方向倒於該處,並於現場留有14.6公尺長之刮地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72至89頁),則以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速限為50公里並非高速之情,原告應得輕易發現路面具有系爭凹洞之缺陷,並予閃避、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同行各車輛俱無發生事故即明,是其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現場附近之 陳銀爵 證稱其當時有看到原告之安全帽彈起來,大概有天花板高等語,而以證人陳銀爵於事發當時在場,其就事發後之情形應甚為知悉,且與兩造均無密切關係,其證述內容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則衡情原告應未正確配戴合適之安全帽,將安全帽於顎下繫緊扣環,以適合頭形之安全帽穩固戴在頭上,所配戴之安全帽方於經撞擊後彈起,而脫離原告之頭部,是以其本應注意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未依規定配戴而未能保護其頭部,造成其受有前述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就該部份損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另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路面缺陷,為肇事主因;系爭凹洞為肇事次因」,此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至1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60%過失責任。
⒉被告養工處固主張依現場刮地痕長達14.6公尺,可見原告
當時車速已經超過現場速限,就此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於鑑定時將刮地痕長度14.6公尺代入公式,並以摩擦係數分別採用0.45(f1)及0.55(f1)計算,原告倒地前時速應介於40.85至45.1
6公里間,此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5至12頁),則此既經公正鑑定單位以力學之專門知識予以演算,依此應難認原告當時有超速之情,而被告養工處就其前述抗辯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養工處另抗辯原告騎乘機慢車於內側車道,已違反交
通規則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為二快車道,未禁止機慢車通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25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271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則原告行駛於該處車道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是被告養工處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被告養工處因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眼鏡毀損,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0,958元,此有高雄
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據、宏益骨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私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養工處固抗辯原告之住院病房為雙人房,非健保4
人房,已逾其所受傷勢及身分地位,該部份非必要支出云云。惟原告因系爭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98年
8月27日至9月4日住院手術治療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此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則以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因左鎖骨骨折住院期間長達9日,足見其傷勢不輕而有在較為安靜、舒適之環境靜養之必要,而健保病房通常為3人以上共用,難免發生人多吵雜、病患及家屬間互相影響干擾之情形,實不利於原告之休養恢復,復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收入及現今社會生活形態,一般人鮮少有與
4人以上共寢一室之情形,足認原告在住院期間縱係自願選擇雙人病房,亦難認有何超過其治療休養所需之必要情事,是被告養工處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⑶被告養工處復抗辯原告於高雄市中醫醫院之醫療支出竟
有婦科之門診費用,應與系爭傷害無關,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高雄市中醫醫院之門診收據固有數紙係載明「婦1診」,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中醫醫院,其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於該院就診7次係因鎖骨閉鎖性骨折,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其中5次處方藥物以活血化瘀消腫、養筋續骨為主,另2次則開立龜鹿二仙丸及龜鹿二仙膠,龜鹿二仙膠有骨折癒後,加速復原之功效,此有該院98年12月14日高市中醫總字第0980003118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則以如前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具有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此手術治療等情,其於高雄市中醫醫院之治療既有助於其骨折之傷勢,自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被告養工處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958元,
其中病房差額及中醫支出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之復原係有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未爭執,是原告應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計30,958元。
⒉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8年8月27日至9月4日住入中和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又因合併顱內出血,所以住院期間及術後6週需有人全日照顧,此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014號、99年3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94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13頁、第157頁),是原告主張應全日看護期間為51日應堪採信,又現行看護行情固為全日每日2,000元、半日每日1,000元,然原告僱請訴外人翁 陳素珍 看護每月薪資僅為45,0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則以其此部份實際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為每日1,5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45000÷30=1500),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又以此金額顯低於前述現行看護費用行情,被告抗辯看護費用已逾通常之標準亦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6,500元(計算式:1500×51=76500)。
⒊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為陳良銘所有,係95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需支出6,000元之修復費用,且均屬零件費用支出而需為折舊已如前述,則至98年8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有3年7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50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又系爭車輛為陳良銘所有,其已將系爭機車受損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500元。
⒋眼鏡費用: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該眼鏡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1年前以6,000元購買,應折舊30%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得請求賠償此部份之費用4,200元(計算式:0000-000
0×30%=4200)。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接受內固定治療9日,宜休養6個月,此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9頁),而原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2月14日止均未上班,此亦有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此足見原告自98年8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確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8年9、10、11、12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7,800元、7,800元、7,800元、16,9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分別為7,044元、7,044元、7,044元、16,144元,98年8月則因請假扣款3,030元,此有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而自98年8月至12月各月份減少之收入分別為3,030元、17,956元、17,956元、17,956元、8,856元,是原告此部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754元(計算式:3030+17956+17956+17956+8856=65754)。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9日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手術、門診之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大學肄業,於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此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養工處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8,912元(計算式:30958+76500+1500+4200+65745+100000=278912)。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養工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並因而損壞,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78,912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1,565元,又系爭凹洞非被告松旺公司所挖掘,其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養工處請求給付111,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