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新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第382號判決判處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鯉魚里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陳秋通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知悉謝新富向陳秋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富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新富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謝新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收受贓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因上揭措施而戒除吸毒惡習,自應對被告施以相當時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被告之毒癮,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因此侵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