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即 謝宏偉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簡健峰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健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健峰已坦承犯行,且同案共犯 何英傑 已遭查獲,無串證之虞,被告簡健峰是單親父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31號、第34號、第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述情節與共犯所述尚有出入,日後有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之必要,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居間聯絡指揮之工作,所涉詐騙案件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由上述可知,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因本案尚待審理,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放棄對本案所有共犯及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故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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