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杏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本院裁定於87年8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於90年8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月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9年3月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2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11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杏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3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杏源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
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行為誠屬可議;⑵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其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⑶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⑷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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