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中午某時許,見 許芳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於100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對面工地旁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近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並駕車離去之方式而為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林育民為免於查緝,即將其女友洪孟淑所有,為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另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供己騎用,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路○○巷旁空屋內,迨員警於100年
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空屋內,尋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0頁),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為許芳誠所有且於100年3月3日在彰化縣○○鎮○○○街○○○號對面工地旁遭竊一節,亦據證人許芳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人非法取得之持有支配關係,亦可對之加以破壞而成立竊取行為,故竊取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亦可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育民陳稱於100年5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近竊取上開機車;證人許芳誠則證述上開機車於
100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對面工地旁失竊,顯見被告所稱竊取上開機車之時、地與許芳誠所述上開機車失竊之時、地兩者相較之下,時間相隔約2個月之久、地點亦有所不符,堪認許芳誠所有之機車係於100年3月3日遭不詳之人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後,該人於
100年5月3日將竊得之贓物即上開許芳誠所有機車停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近,復遭被告竊取,衡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而其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使用,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竊取之物約價值新臺幣10,000元,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