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被告洪承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 陸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霖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
0.5352公克,驗餘淨重0.5169公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1.2922公克,驗餘淨重1.29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0年8月18日22時許,在其表哥 李新進 位於南
投縣魚池鄉通文巷1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9日)7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於上開地點為警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6公克)、供其施用毒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並於其不知情之女友 曾敏玲 所有之手提皮包內,扣得其前裝在小包包內,放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14公克)。其中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
至被告上開放置於其女友曾敏玲手提皮包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聲請人認定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方查獲之時間及地點均相同,係被告所有供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
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驗餘淨重0.5169公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亦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91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偵查卷宗第22頁)。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