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朱國華 相對人 朱余雲 關係人 朱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余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余雲之監護人。
指定朱國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朱余雲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朱余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國華為相對人朱余雲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因車禍事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朱余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朱國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各1份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黃介良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詢問,完全沒有回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以往病史及現病歷:朱員(即相對人)長期患有糖尿症,於101年1月2日因車禍出現頭部受傷,於本院接受手術後,持續有意識僵直等症狀,需使用鼻胃管以及氣切維持生命,於101年3月出院,之後陸續於多家醫院住院治療,目前仍於醫院住院中。㈡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及糖尿病,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器質性精神疾患造成之精神以及身體障礙,對於外界刺激無反應,眼睛無法自主開閉,無聲音表達,無自主能力表現,完全臥床自我照顧需協助,使用鼻胃管、呼吸器維持生命。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如廁、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行完成,日常生活消費方面亦無法自行完成。⒉精神狀態:鑑定時,對刺激無回應,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為嚴重障礙,其他無明顯之幻覺異常行為。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根據朱員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故判定完全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㈤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朱員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醫院101年8月10日院精字第1010009327號函檢送之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朱國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朱余雲之次子,朱余雲育有三子一女,而其夫及長子業已死亡,故自朱余雲車禍後,均由聲請人及其弟朱國慶共同照顧,並由其等二人處理住院醫療事務,其等二人協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此有前揭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1份足憑,而朱余雲之女 朱麗玲 已委託聲請人辦理關於其母車禍受傷之相關事宜,亦有其出具之委託書附卷足稽。綜上各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朱余雲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朱余雲之三子朱國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朱余雲於車禍入院前與朱國慶同住,此有二人之戶籍謄本可憑,兩人關係親密,朱國慶對於朱余雲術後狀況亦甚為瞭解,且亦願意擔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法指定朱國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朱余雲之財產,應會同朱國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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