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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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訴人

兼聲請人

即被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為警拘提時,其身上所有金錢新臺幣(下同)4,400元遭警方扣押,然其當時因發生車禍,該筆現金為被告祖母借予被告看病拿藥所用,並非不法所得,如今被告於在押期間有看病之需求,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先行發還該筆扣押金錢(本院卷第8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持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拘提被告到案時,在其隨身包包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偵15157卷第122-127頁)。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7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判決及被告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25頁)。而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惟係本案執行搜索扣押時與其他之物併為警查獲,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本案既尚未確定,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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