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8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順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柔妤 人被告 林含亭
廖桓毅 莊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9、11、13、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除廖桓毅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冠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7日邀同被告林柔妤、林含亭、廖桓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原告於103年1月30日依約撥款後,被告順冠公司須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3%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兩造復於104年2月13日、105年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分別給予被告順冠公司1年之期限,本息按月定額攤還10,000元或15,000元,期滿後就剩餘年限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增加被告莊麗桂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順冠公司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僅定額攤還至106年5月20日之本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6年6月20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就該筆中期貸款仍有1,264,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林柔妤、林含亭、廖桓毅及莊麗桂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廖桓毅辯稱:我是連帶保證人,確實有這筆債務,我今日到庭是想要與原告確認債務細項,好事後與原告協商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且為被告廖桓毅所不否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1,264,938元│1,264,938元│4.52%│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止│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