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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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紀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紀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紀財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第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第二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
104年3月27日16時至19時左右,在高雄市路○區○○里○○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8)日凌晨1時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同日8時15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旁交岔路口,不慎與 吳春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小客車乘客 吳春培吳明政吳浚綸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吳春培、吳明政提出告訴,另案處理)。到場處理之警察對 曾紀財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吳春和警察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且所處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才1個多月,就又酒後駕車,顯見得易科罰金之刑矯治效果不佳,此外,其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危險性非常高,且也與吳春和所駕自小客車相撞,並考量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春培、吳明政和解,擬於本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工作給付賠償金(見卷內和解筆錄),另審酌其自述並無積蓄,家裡尚有1個就讀高中的女兒,在其被羈押後,搬去與其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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