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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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翁林瑋 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 被上訴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5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龍欣財務管理公司(下稱龍欣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以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之17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伊,約定上訴人如於101年12月4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即處分系爭房地。 嗣伊 因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乃以7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於扣除稅金等相關支出後上訴人尚欠伊7萬餘元。又上訴人另案就系爭借款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11萬0398元(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下稱第2191號案件,第62號案件),因伊未到庭答辯,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造辯論並判命伊如數給付確定,伊只得給付該筆11萬0398元,惟上訴人應返還予伊。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仍有18萬1093元尚未清償,伊爰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而非30萬元,系爭借據亦非真正,且系爭借款亦已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係依第62號確定判決給付該筆11萬0398元,上訴人主張伊尚有借款18萬1093元未清償,請求伊如數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向伊借貸30萬元,約定應於101年12月4日清償,惟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伊18萬1,093元未清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出賣後,扣除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
及其他款項、稅金等相關支出後仍有所餘,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取之價金24萬5000元及利息,經第2191號案件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系爭房地以70萬元出售後,於扣除買賣所必要之支出,其餘價金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後仍不足7萬0793元,而兩造於第2191號、第62號案件就系爭借款為30萬元抑或18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70萬元扣除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後是否溢取11萬0398元,均已爭執,法院於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認系爭借款為30萬元,及系爭房地以70萬元賣出,扣除借款30萬元、本件系爭債務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6693元、信託費2萬8000元、與前開系爭房地出售及管理有關費用15萬4909元後,餘款11萬0398元(700,000-300,000-106,693-28,000-154,909=110,39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溢取之11萬0398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第219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此有第62號判決、第219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4至10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2191號、第6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系爭房地售得價金70萬元扣除系爭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其就該70萬元價金並未溢取11萬0398元,而上訴人尚有18萬1093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云云,即難認可取。系爭借款既經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本應返還溢取之11萬0398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餘18萬1093元未為清償,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8萬1093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借款18萬109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