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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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鴻於民國105年9月20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作處所飲用高粱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富街口時,因駕車中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酒駕行駛之距離及時間均非長之犯罪情節,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