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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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彬於民國105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酒畢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05,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接續撞擊 蘇蕙萍張鐙順 所有、均停放於前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5913-MH號自用小客車(蘇蕙萍、張鐙順均未受傷)。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即將張宏彬送往建佑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之行抽血檢測,嗣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百分之0.05),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蕙萍、張鐙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即百分之0.05),已達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而與前述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0.05,猶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擦撞被害人蘇蕙萍、張鐙順所有之前揭車輛而肇事,顯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此次為其酒駕之初犯,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非高,又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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