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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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 曹子達 代理人 王上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承辦司法事務官鍾虎君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在客觀上足以疑其不公平行使職權,且因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明人權利,造成重大損失,為聲請人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司法事務官產生嫌怨之情事,為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公平起見,應裁定迴避,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係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聲請人已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並完成繳納裁判費在案,顯然與司法事務官鍾虎君產生嫌怨之情事,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12日主張「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06年1月17日及2月23日履勘現場,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149號房屋,與相連之145、147、151號房屋,均經判決確定應拆除,卻未指示債權人配合拆除,而以保護147、151號房屋為由,就149號房屋指示進行鑑定,違背法律規定,致土木技師 曹福成 獲得不法利益,其執行職務疑為不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聲請迴避,案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308號受理後,認為「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固曾於105年8月26日具狀表示:與149號房屋相鄰之145、147、151號房屋,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擬併同拆除,毋須另行補強或鑑定結構維護事宜等語,嗣於106年1月17日履勘期日則表示『因相鄰之他案目前延緩執行中,本件請求單獨拆除,他案債權人另行處理,不再請求合併執行』等語,且到場之結構技師表示『本件標的與兩邊相鄰之房屋並無共用牆面,但後方後門邊有一共用柱子,尚須再行會勘鑑定後提出補強報告』等語,承辦司法事務官乃命債權人陳報補強計畫,債權人陳報由曹福成土木技師製作拆除及補強計畫後,曹福成土木技師於106年2月23日履勘期日到場配合履勘拍照,並於106年4月5日提出鑑定報告等情,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因而於106年5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24號受理後,認為「綜觀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狀所述情形,即有關為保護鄰房而委任專業土木技師對鄰房施予鑑定之情事,核屬法院司法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抗告人如認侵害其利益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仍尚不能僅憑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申言之,關於執行程序之當否,非屬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等語,並於106年7月26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該執行案件亦係於106年8月30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迴避事件卷宗後,始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執行,此有該裁定及執行卷宗可查,並未有足以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堪確定;其次,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主張略以:「(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06年1月17日、同年2月23日等3次到現場執行履勘,已明知145號、147號、149號、151號等4戶均相連,且均確定判決拆屋還地,更知悉151號房屋已全部搬遷騰空,及斷水斷電、無人居住等情,其仍依149號房屋現況指示『為保護147號、151號房屋,應委任專業對鄰房施予鑑定』,致訴外人 陳啟倫 、曹福成等2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即與其前次聲請迴避之意旨相同,而此項事由乃係司法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雖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但依上揭說明,並無從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為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有偏頗之虞,此更非屬嫌怨之情事,應堪確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以此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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