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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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榮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其中第3、4、5次酒後駕車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次酒後駕車所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4年7月19日12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總鋪師熱炒店,飲用酒類後,由別人載回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居處睡覺,之後於同日19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前,追撞前方 簡玉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察到場處理,於19時47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簡玉芳警察詢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至於其於熱炒店飲酒後,如何回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開車回家(偵查卷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由別人載回家(本院卷第15頁背面),此部分只有被告前後不一的供述,缺乏其他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定是由別人載回家的,在此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五次酒後駕車前科,且第4次、第5次
分別於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20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卻一再酒後駕車,顯見得易科罰金之刑矯治效果不佳,此外,其飲酒後確也與撞到案外人簡玉芳所載自用小客車,並考量其自述從事水泥工維生,家裡還有妻子以及
2個只有16歲、14歲的就學中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