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林惠婷 被告 陳景貽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再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1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慈 駕駛,搭載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陳慈駕駛之小客車因而與前方分別由訴外人 陳萱蔓劉康弘呂明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CR-6983號、3U-303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連環碰撞,致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一)醫療費用2萬2,292元。(二)看護費用6,600元。(三)交通費用2萬0,200元。(四)不能工作9個月之損失27萬元。(五)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600元及交通費用2萬0,200元部分並無相關單據作為證明,又原告主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6個月內「不宜施力」部分,未能證明原告於此期間內完全無法工作,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刑事庭判決及其卷證資料作為證據,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證(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22號卷第17至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迄未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而致身體受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萬2,29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萬2,292元,業據其所提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22號卷第17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範圍於2萬2,29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6,6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護住院3天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足見原告確於該段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提出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而被告於每日1,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之看護費用於3,600元(計算式:1,200×3=3,600)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3、交通費用2萬0,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因就醫需從住家往返澄清醫院19次、往返大林慈濟醫院5次、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11次,共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用2萬0,2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之就醫次數,惟爭執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04頁)。經查,從被告住家前往澄清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800元;前往大林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0元;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預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為兩造所不為爭執,以此為計,則原告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於3萬9,045元範圍內(計算式:19×1,800+5×100+11×395=39,045元)即屬有據,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萬0,200元部分,亦屬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加上6個月期間不宜施力,合計共有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27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澄清醫院109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系爭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否認就醫囑6個月「不宜施力」期間原告仍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關於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休養及不宜施力期間之起訖時點,澄清醫院函覆略以:休養3個月為受傷後開始休養,即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2月28日止。6個月內不宜施力為受傷後開始不宜施力,即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28日止等語,可知系爭診斷書上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為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而系爭診斷書上所載之不宜施力期間自109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惟此醫囑不宜施力之期間原告是否仍無法工作,原告未能舉證以符實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2月28日止之3個月。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再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而原告每月應扣除之餐費以6,000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於請求5萬4,987元範圍內(計算式:【23,100÷30×34】+【23,800÷30×59】-【3×6,000】=54,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可採。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121、205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再斟酌被告過失行為之可歸事由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請求18萬1,079元(計算式:22,292+3,600+20,200+54,987+80,000=181,079元)範圍內,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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