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升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劉瀚升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錢文迪 」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開車載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於向車手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2%之報酬。劉瀚升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錢文迪」、 楊士賢 (擔任車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約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劉瀚升依「錢文迪」指示駕駛0988-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士賢提領詐騙款項,楊士賢再將款項交由在車上等候之劉瀚升,由劉瀚升交予「錢文迪」繳回詐欺集團之方式分擔犯行,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楊士賢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分別詐得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劉瀚升即依「錢文迪」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士賢至附表一編號1及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2「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後(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則尚未及提領),楊士賢提領後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將款項交付與劉瀚升,劉瀚升再伺機交與錢文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然楊士賢未及領出附表一編號3 葉田 受騙匯出款項以遞交劉瀚升、錢文迪,即為警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車上之楊士賢與劉瀚升,並扣得劉瀚升向楊士賢收取之詐欺款項新臺幣40萬元(已分別返還顏 景聰陳美滿 ),及劉瀚升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二、案經 顏景聰 、陳美滿及葉田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746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02、108、115、116頁),核與證人楊士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2746號卷第23至25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本案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擔任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以促成「錢文迪」、同案共犯楊士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錢文迪」、同案共犯楊士賢等二人,亦即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後,約由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楊士賢提領詐欺款項,以遞交被告、「錢文迪」繳回詐欺集團,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贓款,透過楊士賢提領為現金,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本案同案共犯楊士賢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業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亦知悉其所為收水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屬洗錢未遂,尚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葉田受騙匯出款項,因同案共犯楊士賢未及提領,其與被告即遭查獲,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3位告
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配合「錢文迪」之指示,從事收取車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收水者」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超商店員、目前無業、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犯行所肇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均已領回遭詐欺之款項(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4、114、115頁)並表明撤回告訴不追究之意(見偵字第32746號卷第107、127、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見臺中第一分局刑案卷宗第101頁),已交付予告訴人顏景聰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臺中第一分局刑案卷宗第51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為警扣得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但否認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詐欺集團成員借其使用(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上開車輛之申登人並非被告(見臺中第一分局分局刑案卷宗第257頁),亦無證據足認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該車輛屬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我們約定把錢交出去的時候收取報酬,本案因為被警察抓到還沒有把錢交出去,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事先取得報酬,且本案告訴人等均已取回遭詐欺之款項(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4、114、11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條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參與之被告│證據資料││號││││(新臺幣)│││(新臺幣)│││及行為分擔││├─┼───┼─────────┼──────┼─────┼────────┼─────┼─────┼────┼───┼─────┼─────────┤│1│顏景聰│民國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15萬元│楊士賢申設之郵局│108年11月│6萬元│臺中市太│楊士賢│劉瀚升(指│1.顏景聰於警詢、偵││(││12時35分前某時許,│日12時35分許││帳號000000000000│13日13時10││平區 中山 ││示楊士賢提│查中之證述(臺中││起││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03號帳戶│分許││路4段27││款、收水)│第一分局刑案卷宗││訴││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號(郵局│││第83至85頁、偵字││書││,冒充中華電信專員││││108年11月│6萬元│)│││第32746號卷第109││犯││、165專員及防治科││││13日13時11│││││至110頁、第121至││罪││科長,撥打電話予顏││││分許│││││123頁)││事││景聰,佯稱其證件遭│││├─────┼─────┤│││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盜用涉嫌刑事案件,││││108年11月│3萬元││││瑞芳分局大寮派出││一││需依指示將銀行帳戶││││13日13時12│││││所陳報單、受理刑││㈠││內之贓款匯到指定帳││││分許│││││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戶云云,並傳真詐欺││││(起訴書記│││││、受理各類案件紀││││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載為108年│││││錄表、受理詐騙帳││││書「臺灣臺北地方法││││11月13日13│││││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時9分許至│││││式表、內政部警政││││(其上蓋有偽造之『││││13時12分許│││││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予以更正│││││紀錄表、金融機構││││察署印』、『檢察官││││、補充如上│││││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侯名皇』公印文各1││││)│││││1份、郵政匯款申││││枚)與顏景聰收受,│││││││││請書1紙、臺灣臺││││致顏景聰陷於錯誤,│││││││││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刑事傳票1紙(臺│││││││││││││中第一分局刑案卷│││││││││││││宗第81、87至101│││││││││││││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88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2746號卷第83至│││││││││││││89頁)│││││││││││││4.另案被告楊士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中第一分局│││││││││││││刑案卷宗第215至│││││││││││││217頁)│├─┼───┼─────────┼──────┼─────┼────────┼─────┼─────┼────┼───┼─────┼─────────┤│2│陳美滿│108年11月12日15時│108年11月13│25萬元│楊士賢申設之台新│108年11月│25萬元│臺中市太│楊士賢│劉瀚升(指│1.陳美滿於警詢、偵││(││40分許,先由詐欺集│日12時43分許││商業銀行帳號2044│13日13時1││平區宜昌││示楊士賢提│查中之證述(臺中││起││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路511號││款、收水)│第一分局刑案卷宗││訴││之某成員,冒充親友│為12時25分許│││(起訴書記││(台新商│││第107至109頁、偵││書││撥打電話予陳美滿,│,應予更正)│││載為13時3││業銀行太│││字第32746號卷第││犯││佯稱係其姪女的先生││││分許,應予││平分行)│││121至123頁)││罪││ 林俊德 ,欠缺貨款需││││更正)│││││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借款云云,致陳美滿│││││││││新莊分局中港派出││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陳報單、受理刑││一││進行匯款。│││││││││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銀行匯款憑│││││││││││││條1紙(臺中第一│││││││││││││分局刑案卷宗第10│││││││││││││3至105、111至117│││││││││││││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3│││││││││││││76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2746號卷第77至│││││││││││││81頁)│├─┼───┼─────────┼──────┼─────┼────────┼─────┴─────┴────┴───┴─────┼─────────┤│3│葉田│108年11月13日11時│108年11月13│22萬元│楊士賢申設之合作│車手尚未提領即遭警員盤查│1.葉田於警詢、偵查││(││40分許,先由詐欺集│日12時57分許││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中之證述(臺中第││起││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0000000000000號││一分局刑案卷宗第││訴││之某成員,冒充親友│││帳戶││125至129頁、偵字││書││撥打電話予葉田,佯│││││第32746號卷第103││犯││稱係其姪子 蔡政展 ,│││││至104頁)││罪││欠缺貨款需借款云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致葉田陷於錯誤,│││││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實││而依指示進行匯款。│││││出所陳報單、受理││一│││││││各類案件紀錄表、││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葉田之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臺中第一分局刑│││││││││案卷宗第119至123│││││││││、133至137、143│││││││││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8年12│││││││││月10日合金灣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2746│││││││││號卷第69至75頁)│└─┴───┴─────────┴──────┴─────┴────────┴──────────────────────────┴─────────┘附表二:
┌─┬──────┬────────────┬─────────────┐│編│對應之事實│罪刑欄│沒收欄││號││││├─┼──────┼────────────┼─────────────┤│1│附表一編號1│劉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月。│名皇」印文壹枚,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具│││││,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劉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月。│卡壹張)壹具沒收。│├─┼──────┼────────────┼─────────────┤│3│附表一編號3│劉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月。│卡壹張)壹具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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