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宇凜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涂先生」聯繫工作事宜,得知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繳回公司,丁○○即應允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即俗稱之「車手」),而與「涂先生」、「 郭暐增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及經過,向己○○等人詐騙金錢,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丁○○則依「郭暐增」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依「郭暐增」之指示,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剩餘詐得款項全數交予「郭暐增」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己○○等人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庚○○、 張曉倩 、乙○○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郭暐增」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該提款金額交付予「郭暐增」指定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以為係提領賭博賭客匯入之賭資,並不知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報紙求職而遭以賭博電玩之名義招募被告提領賭金,被告於主觀上並未意識可能涉及詐騙情事,亦認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之賭金,自不得對其逕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涂先生」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繳回公司,為賺取報酬,遂應允擔任,並依「郭暐增」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依「郭暐增」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000元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予「郭暐增」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15至25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95頁),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應徵報紙影本、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27至3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9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等人,先後遭「涂先生」、「郭暐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庚○○、張曉倩、乙○○、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39至55頁、第57至61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97至101頁、第137至139頁),且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通知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件存卷為憑(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63至67頁、第69頁、第75頁、第85至91頁、第109至111頁、第141至143頁),此情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徵才廣告報紙影本1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曾從事車床、工地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8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報紙廣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涂先生」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獲得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況被告既與「涂先生」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涂先生」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每日2,000元工資(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21頁)、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被告係先依「郭暐增」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依「郭暐增」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日工作結束時,扣除當日報酬後,將餘款依「郭暐增」指示交由「郭暐增」、「涂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取得提款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不同,顯然係因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悉屬不法之犯罪所得,隨時有因被害人報警處理遭列管警示查獲之故,客觀上已足判斷為人頭帳戶。且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郭暐增」、「涂先生」於過程中均不親自與被告會面,顯有讓主嫌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所稱係「領取賭金」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郭暐增」委託被告出面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乃「郭暐增」、「涂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郭暐增」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使原匯入該人頭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郭暐增」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郭暐增」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郭暐增」、「涂先生」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以為係領取賭博賭客匯入之賭資云云;惟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賭博需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透過上述迂迴方式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參與賭博之人係自願匯付款項,衡情亦無無端通報列管警示帳戶之虞,被告就此未曾提出質疑,反而全然配合「郭暐增」指示為之,益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郭暐增」之指示領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領得之金錢扣除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依「郭暐增」指示將餘款交予「郭暐增」及「涂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郭暐增」、「涂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委託被告取款之「郭暐增」、「涂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則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可對應出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詐欺集團得以藉由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詐欺集團遣「郭暐增」指示「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回,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郭暐增」、「涂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至7部分,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然就每個被害人而言,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本件被告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7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又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詐欺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地工作、未婚、尚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其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實際所得數額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金融卡部分,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備註││││││││、地點及金額││├──┼────┼───────┼──────┼────┼────┼──────┼──┤│1│己○○│詐騙集團成員於│中華郵政股份│109年8月│2萬元│109年8月19日│起訴│││(提出告│109年8月18日向│有限公司帳號│19日上午││上午11時2分│書附│││訴)│己○○佯稱可辦│000000000000│10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表編││││理貸款,惟需支│94號帳戶(戶│許│○○○區○○路│號1││││付律師 費云云 ,│名: 喬安宇 )│││70巷1號 萊爾 │││││致己○○陷於錯││││富北縣僑福店│││││誤,而使用其男││││領款2萬元(│││││友 陳玟廷 帳戶將││││不含手續費)│││││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000元│109年8月19日│起訴│││(提出告│109年8月19日向││19日上午││上午11時39分│書附│││訴)│戊○○佯稱欲出││11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表編││││售手機,惟需支││許│○○○區○○街│號2││││付訂金云云,致││││23巷29號統一│││││戊○○陷於錯誤││││超商領款1萬│││││,而將右揭款項││││2,000元(不│││││匯入指定帳戶。││││含手續費)。││││││││││││││││││││││││││││││││││││││├──┼────┼───────┤├────┼────┤├──┤│3│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100元││起訴│││(提出告│109年8月19日向││19日上午│││書附│││訴)│庚○○佯稱欲出││11時26分│││表編││││售LV包包,惟需││許│││號3││││先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4│張曉倩│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500元│109年8月19日│起訴│││(提起告│109年8月19日向││19日中午││下午1時5分許│書附│││訴)│張曉倩佯稱欲出││12時58分││前往新北市板│表編││││售 夏慕尼 餐卷,││許○○○區○○路20│號4││││惟需先付款云云││││0號某超商領│││││,致張曉倩陷於││││款2萬元、2,0│││││錯誤,而將右揭││││00元(不含手│││││款項匯入指定帳││││續費)。│││││戶。││││││││││││││││││││││││││││││││││││││││││├──┼────┼───────┤├────┼────┼──────┼──┤│5│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萬2,500│109年8月19日│起訴│││(提起告│109年8月19日下││19日下午│元│下午1時47分│書附│││訴)│午1時25分許,││1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表編││││向乙○○佯稱欲││許│○○○區○○路│號5││││出售冷氣,惟需││││226號聯邦銀│││││先付款云云,致││││行板橋分行自│││││乙○○陷於錯誤││││動櫃員機領款│││││,而將右揭款項││││1萬2,000元(│││││匯入指定帳戶。││││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萬2,500元應│││││││││予更正)。││├──┼────┼───────┤├────┼────┼──────┼──┤│6│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300元│109年8月19日│起訴││││109年8月19日向││19日下午││下午2時37分│書附││││丙○○佯稱欲出││2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表編││││售吹風機,惟需││許│○○○區○○路│號6││││先付款云云,致││││198號統一超│││││丙○○陷於錯誤││││商板權門市領│││││,而將右揭款項││││款1萬6,000元│││││匯入指定帳戶。││││、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7│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萬3,300││起訴│││(提起告│109年8月19日向││19日下午│元││書附│││訴)│甲○○佯稱欲出││2時23分│││表編││││售手機,惟需先││許│││號7││││付款云云,致吳│││││││││繐如陷於錯誤,│││││││││而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